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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辛青

2014-09-02 20:25

申请人:辛青,男,1970年6月出生

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古亭街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1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1号认定,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是未披露对外担保事项。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山东海龙重大担保事项未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118笔,累计金额361,834.5万元人民币,1,068.43万美元。重大担保事项未履行定期报告披露义务如下:2009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21笔,累计金额33,800万元人民币;2009年年度报告未披露31笔,累计金额81,900万元人民币,110万美元;2010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42笔,累计金额145,030万元人民币,110万美元;2010年年度报告未披露71笔,累计金额190,470万元人民币,568.26万美元;2011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73笔,累计金额178,744.5万元人民币,2,703.84万美元。二是未将关联方潍坊巨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化纤)以及与巨龙化纤的关联交易在2009年半年度报告、2009年年度报告、2010年半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和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申请人时任山东海龙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被本会认定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本会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1号,主要理由为:1. 处罚决定书关于“辛青知悉并参与的山东海龙部分经董事会审议程序的担保事项,履行了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但未在相应定期报告中披露,或者在相应定期报告中披露但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不存在上述情形。本会应该而没有逐笔列举且一一对应地说明申请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事实和证据。2. 在编制2010年年度报告过程中,申请人知悉有约18亿担保事项未经董事会审议后,坚决要求董事会进行专项审议,并进行了披露。3. 对约18亿元的违规担保,公司均未召开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决议存在造假,申请人无从知晓。

本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主要理由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1关于山东海龙存在未披露重大担保和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证据充足、确凿。申请人2007年6月至2011年5月12日担任山东海龙董事会秘书,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5月12日同时担任山东海龙副总经理。

本会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作为山东海龙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责任人之一,对本认定的公司须进行临时信息披露和定期报告披露义务的事项应当审慎关注,因此,对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申请人有充足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关于申请人对经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勤勉尽责的情况。本会审查认定,对申请人知悉并参与经董事会审议的22笔担保,山东海龙履行了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但未在相应定期报告中披露。申请人未勤勉尽责,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本会应该逐笔列举且一一对应地说明申请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会认为,相关事实和证据在听证过程中逐一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还曾专门阅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1未再一一具体列明不影响本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关于申请人对未经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勤勉尽责的情况。申请人主张其不知悉约18亿元未经董事会审议担保,其在编制2010年年报过程中发现这些担保后,坚决要求董事会进行专项审议并进行了披露,但未向本会提供新证据,本会审查认为,申请人是否知悉未经董事会审议的担保事项,与其是否勤勉尽责没有必然联系。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约18亿元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已勤勉履行职责,更不足以证明其在整个任职期间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另外,对申请人提出的调查山东海龙违规嫌疑事项的要求,本会认定,申请人要求调查事项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复议范围,本会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会认为,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会不予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1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1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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